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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知识培训

来源:宁夏三农呼叫中心 发布时间:2016-05-06 

  马晓明     律师    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

  2016年5月6日
  马晓明律师简介
  马晓明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宁夏律师协会会员,宁夏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宁夏法学会会员,宁夏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 
  截止目前,已独立或参与办理民商事、刑事等各类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百余起,并全权负责数,家顾问单位的法律事务;
  发表《律师与公民互助关系之浅析》《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心理分析以及法律规制》等数篇论文;
  培训的历史背景
  随着国家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的出台,部分行业资金进一步趋紧;
  一方面导致民间借贷更加活跃;
  另一方面过去潜在的一些非法集资活动因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息还本;
  案件风险加速暴露,形势十分严峻,有关部门的查处任务十分艰巨;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来的人经常上当受骗;
  集资诈骗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非常巨大的;
  集资诈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几乎难以挽回;
  通过学习、了解非法集资的手段、形式,防范于未然;
  宁夏近几年出现的集资诈骗案
  2012年6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宁夏孙国明等人集资诈骗1.2亿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孙国明以犯有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另一名同案犯张立勋则被改判为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宁夏银川市警方2015年6月份通报,2014年,宁夏发生“兴麟”系列合同诈骗、银川市嘉诚农牧公司非法集资资等14起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金额高达11.5亿元。今年以来,宁夏又发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起,涉及上千名群众。
  2015年3月4日,银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正式对宁夏博丰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立案调查,查封了博丰公司涉案资产,登记受骗人信息。截至目前,此案受害者近300人,涉案金额3000多万元。
  2015年3月,兴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注册公司在吸收他人存款。通过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宁夏乾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尚某、合夥人张某、吕某等4人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非法集资的概念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非法集资的特点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的新特征       1、非法集资方式变化多样。犯罪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 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 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等旗号,由传统的种植、养殖向工程项目、科技开发、投资入股、消费返利等方式转化。
  2、是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犯罪分子将非法集资与传销、合同 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采用传销手段首先对集资人员进行洗脑,许诺种种优惠条件和获利模式,然后再引诱集资,层层下套。一般在集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积极“兑现”回报承诺,骗取信任,吸引更多的人踊跃加入,集资规模迅速呈几何级放大。
  3、是非法集资宣传不惜血本,利用媒体造势。如聘请明星代言,在一些媒体上刊登专访文章,利用报道宣传不法企业的“业绩”;将部分非法集资款投入公益事业或进行捐赠;雇佣业务员窜入社区散发 传单,传播集资信息;举办各种活动,并在现场兑现红利,让参与人员先尝到甜头,为非法集资活动宣传“现身说法”。
  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特征       1、隐蔽性。非法集资主要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以投资、生产经营项目等为载体。参与者主要为熟人、亲戚朋友之间层层介绍扩展,自成集资网络,除非资金链断裂,否则很难发现。
  2、利诱性。非法集资利息一般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的达到了月息20%,有的甚至许下半年内翻番的投资承诺。在集资活动开始初期,能按“允诺”的回报让参与人获得实惠,进而利用参与者做“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但实际上,支付给广大参与者的所谓高额回报,是参与者自己和后续参与者集资的钱,并非获利返还。
  3、参与者主要为朋友、熟人。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非法集资中相当一部分资金往来无收付款凭据、无账目记载。有的在凭证上只做手工记录,简单记明集资的时间、金额、经手人,给司法部门侦办带来很大难度。 
  4、参与群众复杂且积极性很高。集资群众既有收入较高有一定风险防范意识的公职人员,又有中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参与积极性高。有的案件案发后部分参与人甚至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参与该集资是自愿行为,希望公安机关不追究组织者的刑事法律责任。
  5、集资手段由传统方式向网络化发展。近期曾发生一起案例,其募集方式主要通过网络界面操作。许诺资金封闭运行一段时间后,回报按投资额翻番,投资人如推荐发展下线,按投资额的25%提成。这是典型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传销为手段,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的非法敛财活动。
  非法集资产生的原因
  (一)受不利的经济形势的影响;
  (二)投资渠道的狭窄,企业等融资难;
  (三)“暴利”、“从众”心理使非法集资呈多发趋势;
  (四)社会公众政策法制观念欠缺,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不足;
  (五)企业自身及金融产品设计等多种因素导致融资问题仍存在;
  (六)对广告宣传等监管不力 ;
  (七)普通民众的识别能力低下;
  (八)普通民众的贪图蝇头小利;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何谓非法占有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如何防范
  1、不要贪图蝇头小利
  2、不要轻易相信暴利;
  3、三思而后行,三查而后行;
  4、要多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
  5、若发现上当受骗,及时报案;